服务贸易出口增值税相关政策

1.服务贸易出口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适用对象】

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无形资产

【政策内容】

(一)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2.航天运输服务

航天运输服务是指利用火箭等载体将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发射到空间轨道的业务活动。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二)退(免)税办法与退税率

1.退(免)税办法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办法包括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

1)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2)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

3)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具体办法及计算公式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果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分别核算的,应一并计算免抵退税。

2.退税率

提供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退税率为9%;向境外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转让技术,退税率为6%。

(三)计税依据

1.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4)其他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2.实行免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实行免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四)出口退(免)税备案、申报

1.出口退(免)税备案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首次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时,按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2.出口退(免)税申报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相关单证,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3.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申报资料

1)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

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增值税免抵退税,应按照下列要求提供凭证资料:

①《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附件1);

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附件10);

③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④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⑤下列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A.以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方式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以航空运输方式且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还需提供《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附件2)。

B.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29号附件1);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附件2),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C.采用程租、期租、湿租服务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还应提供程租、期租、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由出租方申报退(免)税的,可不提供A项原始凭证。

上述A项、B项原始凭证(不包括《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和《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⑥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2)其他跨境应税行为、无形资产

其他跨境应税服务、无形资产提供者申报增值税免抵退税,应按照下列要求提供凭证资料:

①《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附件1);

②《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附件11);

③《跨境应税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附件12);

④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⑤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⑥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A.与境外单位签订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合同。

提供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的,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文化贸易管理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

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制作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影视制作许可证明;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发行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发行版权证明、发行许可证明。

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技术转让服务的,应提供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

B.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a.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须是与成员公司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合同约定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企业;

b.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⑦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其他跨境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4.实行免退税办法的申报资料

1)航天运输

航天运输或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实行免退税办法,申报增值税免退税应按照下列要求提供凭证资料:

①《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附件13);

②免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③签订的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

④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⑤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2)其他跨境应税行为、无形资产

其他跨境应税服务、无形资产提供者申报增值税免退税,应按照下列要求提供凭证资料:

①《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附件14);

②免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③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④本节第3条第(2)项第⑥点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其他事项】

1.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应税服务,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行为适用范围。

2.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3.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5.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天发射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4)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2.服务贸易出口增值税免税政策

【适用对象】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服务、无形资产。

【政策内容】

(一)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范围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9.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向境外发行邮票;出口邮册等邮品。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10.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11.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12.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13.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4.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

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15.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3)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4)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①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②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

③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

④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

⑤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16.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17.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

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

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

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18.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19.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

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20.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

1)国际运输服务。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4)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21.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22.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和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二)进项税额处理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享受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免税到期或实际经营情况不再符合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其他事项】 

1.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纳税人发生适用范围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上述适用范围中第9项、第20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3.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1)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2)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3)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纳税人发生上述免税适用范围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备案资料: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5.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6.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九、十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span style="fon